因其有文义性、无因性、流通便利等特征,票据成为商业活动中常见的支付方式。但票据开立后,开立人可能因资金短缺、转移资金、支票印鉴混用等情形,导致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支付票面金额,出现持票人无法兑付的情形,也就是常说的 “空头支票”。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持票人索赔票面金额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海公司(化名)诉称,其是纵横公司(化名)的下游供货商,双方每年年底进行结算。2019年底,四海公司收到纵横公司出具的用于支付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后,四海公司持汇票去银行承兑,银行以纵横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付款请求被银行拒绝后,四海公司多次向纵横公司要求支付15万元货款,纵横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纵横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纵横公司辩称,其与四海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对四海公司起诉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公司不是故意开出空头支票,而是支票开出后将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用于资金周转,现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无力支付货款,希望四海公司能减免利息,诉讼费各自承担一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纵横公司向四海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汇票上记载的事项真实、完整,是有效的票据,四海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纵横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保证汇票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因纵横公司原因导致四海公司不能承兑前述汇票,纵横公司存在过错,其应立即支付四海公司汇票记载的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故,对四海公司要求纵横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当权利人收到债务人开出的“空头支票”时,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形来主张自身权利:

情形1:

如债务人开出空头支票是为了骗取权利人的财物,例如大宗货物等,也即行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根据我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可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涉案金额的不同,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或没收财产。因此,当债务人通过缔结合同、开具空头支票等行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时,权利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情形2:

如债务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并非明知,而是由于资金周转、预留印鉴错误、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迟延付款。此时,权利人发现汇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应及时向债务人提出付款请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因此,当权利人发现票据无法兑付时,应注意在上述期间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当然,如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的,虽然丧失票据权利(例如追索权等),但仍可向交易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此时,权利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支付与尚未支付的票据款金额相当的款项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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