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经纬客户端1月13日电 1月13日,国家药监局在官网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并进行政策解读。《办法》规定,药品转让过程中,仅持有人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其他事项均未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均应满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要求,转让的药品在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符合产品放行要求后,方可上市销售。

  国家药监局介绍,《办法》落实了《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风险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的原则和常见情形,规定了持有人义务和监管部门职责,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提供了依据。一方面鼓励持有人运用新生产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科技成果,不断改进和优化生产工艺,持续提高药品质量,提升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另一方面,规范药品变更行为和变更监管,严厉打击非法变更,落实持有人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关于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办法》明确,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持有人上市后变更管理义务包括: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实现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实施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确定变更管理类别,依法规规定和变更管理类别申报并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办法》明确,为了适应持有人制度管理需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持有人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持有人符合条件的,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变更境内生产药品持有人的,受让方应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获得批准后,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受让方应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持有人的补充申请。仅变更药品持有人的,属于不需技术审评的审批事项,因此,申请人应提供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不发生变更的承诺。

  关于药品转让过程中,仅持有人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其他事项均未发生变更的,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是否需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这一问题,《办法》指出,持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是影响药品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持有人变更后,虽然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未发生变更,但持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持有人能否在原药品生产场地上按照GMP要求,持续稳定的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药品并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的主体责任事关公众用药安全。因此,即使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均未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均应满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要求,转让的药品在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符合产品放行要求后,方可上市销售。

  关于境外生产药品变更如何办理,《办法》明确,境外生产药品发生的审批类或备案类变更直接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境外生产药品在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之间转让,由受让方向国家局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境外生产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且变更后场地仍在境外的,按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

  关于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在变更办法发布后如何办理这一问题,《办法》表示,为避免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以下简称518号文)中境外生产药品(原进口药品)通过药品生产技术转让为境内生产的,我局设置了2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境内持有人可继续按照518号文的要求办理,也可按照《办法》第10条要求申报。

  《办法》第10条规定,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应当由境内申请人按照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的要求和程序提出申请,相关药学、非临床研究和临床研究资料(适用时)可提交境外生产药品的原注册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可申请成为参比制剂。具体申报资料要求由药审中心另行制定。

  《办法》对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进行了多项优化。20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变更药品生产场地需由持有人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分别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生产药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持有人负担。为落实“放管服”要求,充分发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作用,优化药品上市后变更申报程序,新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上市后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重新进行了规定,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药品上市后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只需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办法》第14条对具体程序进行了细化明确,《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直接在变更系统中更新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简化持有人申报程序,提高效率。生物制品等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办法》规定,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先行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同时在备案系统更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同时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及时报告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需要开展检查、检验的,由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检查并抽取样品。

  注册核查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拟同步实施的,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48条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明确规定了原料药的变更原则。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后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相关信息由登记人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便于制剂持有人开展后续工作。

  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

  《办法》提到,对于审批类变更实施的过渡期问题一直是业界关注焦点,即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在药品生产中何时实施。《办法》公开征求到的意见普遍呼吁设置审批类变更执行的过渡期。为回应业界关切,《办法》明确除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之外的审批类变更,允许企业在申报补充申请时承诺变更获批后实施时间,实施时间原则上不晚于获得批准后6个月。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应严格遵守承诺,尽快按照变更后的条件组织生产。(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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