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4号

当事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当事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住 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88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6日对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天津)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惠迪天津和一汽集团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惠迪天津和一汽集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惠迪天津。2015年于天津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略)。惠迪天津主要从事乘用车经营租赁业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滴滴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合营方二:一汽集团。1953年于长春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国务院国资委,主要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一汽集团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2018年6月29日,惠迪天津与一汽集团签署合营协议,设立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惠迪天津与一汽集团对合营企业分别持股50%。2018年7月23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惠迪天津与一汽集团设立合营企业并实施共同控制,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滴滴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一汽集团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7月23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惠迪天津与一汽集团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惠迪天津和一汽集团各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惠迪天津0000002101210621;一汽集团0000002101210648。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5号

当事人:华夏出行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1号楼5层502-5号

当事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9日对华夏出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天津)设立合营企业北京华滴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华夏出行、惠迪天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华夏出行、惠迪天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华夏出行。2017年于中国北京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略)。华夏出行主要从事汽车经营性租赁,(略)主要从事(略)。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惠迪天津。2015年于中国天津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略)。惠迪天津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2018年3月,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签署出资协议,设立合营企业北京华滴有限责任公司。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分别持股60%、40%,共同控制合营企业。2018年5月17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展市场运营。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60%、40%,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华夏出行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惠迪天津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5月17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华夏出行、惠迪天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方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华夏出行0000002101210664;惠迪天津0000002101210656。

当事方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6 号

当事人:北京小桔智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

当事人: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5号12幢1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9日对北京小桔智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智能)与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新能源)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小桔智能和北汽新能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小桔智能和北汽新能源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小桔智能。2018年于北京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略)。小桔智能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智能共享出行相关的设计及咨询服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滴滴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合营方二:北汽新能源。2009年于北京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集团),主要从事电动乘用车、混合动力汽车、新能源汽车制造相关业务。北汽集团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本次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8年12月25日,小桔智能与北汽新能源签署《关于设立合资公司的合资协议》,设立合营企业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小桔智能持股67%,北汽新能源持股33%。2018年12月27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小桔智能与北汽新能源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67%、33%,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滴滴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北汽集团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12月27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小桔智能与北汽新能源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小桔智能和北汽新能源各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小桔智能0000002101210672;北汽新能源0000002101210680。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7号

当事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当事人: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8层808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天津)与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惠迪天津、特来电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惠迪天津、特来电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惠迪天津。2015年在中国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间接控制的全资子公司。惠迪天津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特来电。2014年在中国注册成立,注册名称为“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更名为“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特来电主要从事电动汽车充电桩生产、销售以及电动汽车充电服务。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8年2月21日,惠迪天津与特来电签署协议,出资(略)设立合营企业小桔特来电(青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惠迪天津、特来电分别持股60%、40%。2018年3月16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展市场运营。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惠迪天津与特来电设立合营企业并实施共同控制,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惠迪天津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特来电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3月16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惠迪天津与特来电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惠迪天津与特来电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惠迪天津0000002101210699;特来电0000002101210701。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8号

当事人:北京小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

当事人: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住 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农信楼6楼

当事人:南方电网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当事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海口市海府路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1日对北京小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新能源)、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交控)、南方电网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网电动)、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网)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小桔新能源。2018年于中国北京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略)。小桔新能源主要从事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业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海南交控。2011年于中国海南注册成立,无最终控制人,主要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养护、管理、技术咨询及配套服务等业务。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三:南网电动。2017年于中国广东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主要从事充电设施设计、建设、安装、运营、租赁等业务。南方电网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四:海南电网。1999年于中国海南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南方电网,主要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所辖电网等业务。南方电网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9年11月,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签署《海南省充电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设立合营企业,持股比例分别为海南交控持股42.5%,南网电动持股38%,海南电网持股4.5%,小桔新能源持股15%。根据上述协议,合营企业由合营各方共同控制。2019年11月5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设立合营企业,其中海南交控持股42.5%,南网电动持股38%,海南电网持股4.5%,小桔新能源持股15%,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小桔新能源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海南交控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南网电动和海南电网的最终控制人南方电网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9年11月5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小桔新能源0000002101210584;海南交控0000002101210592;南网电动0000002101210605;海南电网0000002101210613。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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