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在某银行诉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银行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贷款利息,瓯海法院参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规定,对某银行诉请主张的的利率进行调整,仅支持了LPR四倍利率以内的利息部分。
某银行不服上诉。
温州中院二审支持了某银行上诉请求,即按照月息2%年化24%支持利息请求。裁判理由有二:
1、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该案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案件立案时司法解释尚未施行,故一审法院参照该司法解释裁判确有不当,但这不是该案引起广泛争议的焦点问题,焦点问题在于温州中院第一个裁判理由,即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是否受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约束。
最高法院司法文件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
五、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自主经营权。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四、《依法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促进我国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答记者问》
二是针对企业家反映强烈的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明确把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金融审判的价值导向,提出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处理。
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1条的解读:“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本条没有作出规定。但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1、煤业公司、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2、资产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肯定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这些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不仅包括了实际损失,还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典当等特殊类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规制,则应遵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因此,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
本文观点
通过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案例的比对分析,我们能看出,从2017年《金融审判工作意见》实施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以前,最高法院始终坚持:
一是,金融审判的价值导向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目的是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二是,金融借贷年化24%的利率上限是司法红线,其来自于修正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这能看出,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一个标准,当然也就有了金融借贷利率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说法。
然而,2019年公布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基础之上认为:
一是,金融借贷成本低于民间借贷。
二是,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再结合文首温州中院的案例来看,法院似乎又有了金融借贷归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归民间借贷,二者保护标准不一样的观点。
综上,划定金融借贷利率上限兹事体大,影响甚巨,绝非最高法院所能单独决定事项,结合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审判导向,新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该会对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产生一定影响,但影响程度究竟有多大,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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