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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赔十”是不完全信息博弈情形下的单方允诺,不仅是营销策略,还是对产品质量的自我保证,是增强消费者缔约信心、促成其消费的核心要素。
“假一赔十”是商家的销售策略。这种策略既可以正向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达成促销的目的,也可以反向净化市场风气,防范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横行无忌。
这种商家的承诺是否有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考察,这一类“假一赔十”承诺并非是因产品质量责任引发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民法典》第1207条的法定责任;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所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责任。
虽然不属于法定责任,也不属于约定责任,但该类承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就民法学理而论,“假一赔十”是销售者基于特定目的单方设定的义务,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属于单方允诺的加重责任。这种针对不特定的、可能的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不得变更。一旦自我设定条件成就,销售者就应当接受自我设定的限制条件或履行自我承诺的义务。
第二,就社会功能而论,“假一赔十”罚则有利于自由博弈,助推诚信。“假一赔十”是不完全信息博弈情形下的单方允诺,不仅是营销策略,还是对产品质量的自我保证,是增强消费者缔约信心、促成其消费的核心要素。无论是根据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抑或是普通法系的禁反言原则,都应当认定其为自认罚则。惟其如此,才能有效推动双方自由博弈,防范欺诈与投机。
第三,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假一赔十”罚则确实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是对消费者的一种偏倚保护,但这种罚则系销售者自主自愿设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有效。
真正需要考量的问题是,这种对消费者的偏倚保护是否会引发投机行为,催生一批打假专业户或职业打假人?这种担心实属无谓。因为法律不可能宽纵知假买假。《德国民法典》第442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购买,买受人因产品瑕疵产生的权利消灭。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类似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权利并不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3条,知假买假后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食品、药品等关系到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案件中,最高法例外地承认了知假买假者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即便没有“假一赔十”的单方允诺,消费者明知销售者食品、药品有质量问题还进行投机性购买,法院也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必须明确的是,在一般买卖合同中不保护知假买假,是为了维护诚信原则所守护的道德精神和市场秩序。但这并不意味着销售者就能逃脱法律的惩罚,除了赔偿实际损失外,销售者还得面临市场监管机构的严厉处罚。而在药品、食品等特殊消费合同中,明知消费者知假买假还保护,并非是放纵职业打假人的非道德投机,更不是为了保护知假买假者的权利,而是对消费者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
(作者系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不动产研究院研究员)
(原标题《“假一赔十”与知假买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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