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
作者|沈李平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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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客户名单”最早来源于美国法,是美国判例中“Customer Lists”一词的中文翻译,早在1939 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 757 评论之(b)就提出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我国1995年颁布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首次将客户名单列为商业秘密,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做了进一步的界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侵害客户名单的事件十分常见,业务员飞单、私单等现象屡见不鲜,员工违背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离职时将客户资源带走,以图用较低成本获得竞争优势,这已经成为困扰许多企业、企业家的难题。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及客户名单类的案件占比较高。笔者从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案中随机抽取100件做调查,发现其中客户名单类高达77%。此类案件原告的胜诉率较低,仅为11.4 %,比调查样本总体原告胜诉率低7.2个百分点。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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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客户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根据该定义,并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客户名单的概念可做如下理解:
1.1客户名单是一种客户信息
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是信息,客户名单也应当界定为一种信息。该信息来源于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采购方——客户。由于客户名单往往代表着某种商业机会或信任关系,原告常因此将之与商业机会、信任关系混同起来,要求法院将商业机会、信任关系当作商业秘密来保护。但是,商业机会和信任关系并不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出口配额”再审案中明确,商业机会并非一种法定权利。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在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同时,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商业机会。但是,法院认为商业机会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交易双方的合意,原告应当证明其拥有该商业机会。可见,相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难度似乎更大。艾能聚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是与客户之间长期稳定交易而形成的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基础和信任基础。对此,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只能是某种呈现在一定的载体上并具有特定内容的信息,而不是某种社会关系。
【参阅案例】(2009)民申字第1065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2号、(2017)苏02民终461号
信息本身是无形的,但总是以一定的载体形式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应当向将信息的载体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实践中,客户名单的载体十分多样灵活,在举证时应当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客户名单内容的载体作为证据;若只提交交易凭证等反映客户关系的证据,败诉风险增大。例如,上海精士自动化公司仅凭其开具给客户的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其客户名单,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北京博士伦公司提交了其与西安波涛公司之间的《零售商销售合同》,法院认为仅能证明西安波涛公司是北京博士伦公司的零售商,无法认定为商业秘密。相反,鹤壁市反光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详细的交易记录明细表,法院认为明细表反映的“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价格成交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
【参阅案例】(2016)沪0110民初18577号、(2016)京0105民初9651号、(2016)豫民终347号。
1.2客户名单是深度的客户信息
客户名单的价值在于,其作为一种商业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因此,客户名单所体现的客户信息,不仅是通常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还应包括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的客户信息。原告如果仅提供客户名称和联系方式,败诉的风险较大。如百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邮箱,缺乏深度性,没有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桂林培正学校主张纸质版的学生上课点名册为商业秘密,但法院认为在当前信息资源相对丰富、来源渠道越发多样化的前提下,名册并不具备隐秘性和难以获得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深圳永鑫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一组QQ号码和电话号码,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是其拥有的客户。
【参阅案例】(2016)粤2071民初4755号、(2016)桂03民终109号、(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88号
1.3客户名单是稳定的客户信息
客户信息的稳定性越强,其商业价值越突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越大,受保护的可能性越大。司法实践中,认定客户名单并不在于其数量,而在于其质量。有些客户信息中的客户虽仅为一家客户,亦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万岩通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仅涉及一家客户,但是法院从万岩通与客户之间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考虑,认可这一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单一客户名单能否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关键是要证明其代表的客户关系具有长期稳定性。模德模具公司为证明其与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客户关系,提供了报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法院认定其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
【参阅案例】(2016)京0108民初7465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32号
相反,如果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仅体现为短期、一次性的业务往来,则可能导致败诉。比如,山西华源科海公司仅凭曾与山西益民汽车修造厂有过一次业务往来,并不能说明该客户是原告独有的客户,法院认定不具备专有性和特有性,故其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维必玛电器公司提供的《经销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对合作事项进行了初步的框架约定,并未涉及具体的产品交易信息,无法证明与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法院认为其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郑州市国达仪器公司为主张其客户名单,提供了与三家客户的交易发票,但发票记载的日期显示原告与所涉客户交易仅为同日产生的多笔交易,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对较为固定且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交易关系。
【参阅案例】(2017)晋01民初642号、(2015)汕金法知民初字第2号、(2017)苏8602民初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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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特征。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不言而喻,一般不是争议的焦点。实务上,欲证明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需要重点讨论其秘密性和保密性的问题。
2.1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但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存在,原告又必须承担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实务中,一般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结合间接证据和经验法则加以证明。法院常常运用以下4个经验法则来认定客户名单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第一,客户名单具有足够的深度;第二,客户名单建立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第三,一般人获取客户名单相关信息的难度。第四,侵权人获取客户名单的恶意程度。以下分述之。
2.1.1关于客户名单的深度,前面已经述及,此处不赘;
2.1.2客户名单建立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是考量客户名单秘密性的重要因素。实务中,往往因为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客户名单建立时投入的成本, 而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比如,嘉禾县现代商贸公司经营家居建材,通过派出大量的业务员,在全县各个小区收集具有装修意向客户,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虽然是较为简单的电话号码,但法院认为掌握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信息即能开发潜在客户,故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北京京翰主张的3516个学员名单和1269个教师名单,属于“在经营中长期积累、汇总的劳动成果”,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但是,常德新理想培训学校主张的商业秘密同为学生名册(包含学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联系电话),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之一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信息付出了大量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参阅案例】(2016)湘民终89号、(2016)鄂01民初3249号、(2016)湘0104民初3460号
2.1.3一般人获取客户名单相关信息的难度,判断的主体标准并非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众,而应当是行业内的一般公众,即TRIPS协议第39条第2款所谓“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在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定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时,结合行业特点,认为相关交易属于典型的买方市场,需求该产品的客户信息不可能为某一主体所独享,故未支持原告的主张。在锐仕方达(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美荫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互联网大数据的环境下,要联系上发布招聘信息的公司进而获得该公司招聘负责人员的联系方式也并非难事,故不认定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
【参阅案例】(2014)民三终字第3号、(2016)粤1971民初18565号
2.1.4关于侵权人获取客户名单的恶意程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亦指出,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几率则会大大增加。比如,原告杜建芳经营歙县星光化妆品店,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一组电话号码,被告汪某某在张海山的授意下到歙县星光化妆品店假装应聘,伺机将该组电话号码抄录给张海山以获取报酬,法院认定该组电话号码为商业秘密。
【参阅案例】 (2008)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1号
2.2客户名单的保密性
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客户名单案件中,欲证明采取保密措施,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举出证据:一是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和范围;二是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三是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四是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实践中,客户名单的侵权方主要是原告的离职员工,因此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证明难度相对不大,原告一般提交双方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明保密意愿,提交计算机软件(如CRM客户管理系统)的使用协议、用户名、密码证明其措施足以防止泄密即可。但是仍需注意一下几点:
2.2.1保密协议一方应当是客户名单中的交易方。商业往来中,经营者经常以关联公司的名义与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以关联公司的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导致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并非客户名单中的交易方。还有一种情况,员工从业时间较长的话,期间公司经历了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在诉讼时,如果公司仍以变更前主体签订的保密协议作为证据的话,则将面临着较大的败诉风险。在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主张共有商业秘密。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成材料厂采取的保密措施仅适用于在该厂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不能作为在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相应的,星辰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能作为在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有关 “只要某一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三上诉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参阅案例】(2014)民三终字第3号
2.2.2 保密协议应当将客户名单明确为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的方式,主要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应明确约定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客户名单,否则不能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比如,玉联公司提交营销服务责任书和销售管理制度中有“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条款,以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法院认为,该约定应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即使其主要目的可能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因而不能构成保密措施。
【参阅案例】(2016)冀民终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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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侵权之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上述裁判规则的梳理结果可以看出,客户名单作为一种经营信息,不同于技术信息,需要证明的商业秘密特征亦有所不同,认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应放到其所属行业中去考虑,把握适当的证明标准。以上总结的规律,可以作为一般性的标准参考,遇到具体案件时,还应当灵活运用证据规则,对案情作具体分析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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