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保险是赔偿实际损失还是赔偿实际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习惯于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同意保险合同赔偿实际修理费。但是这种方法对消费者不公平。2018年10月23日,彭某某为自己的奥迪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汽车损失保险、无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6467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3日17时至2019年10月23日24时#法律人适用法律保法# #普通法行动##315消费者预防指南#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5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相关费用文件、被保险汽车驾驶执照、事故发生时司机的驾驶执照。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偿金计算如下:(1)全部损失.(2)部分损失被保险车部分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维修费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偿金=(实际修理费-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额)(1-事故责任免除率)

2019年8月10日,冯某的号奥迪轿车停在浙江省临海市临海公馆附近时,暴雨损坏了车辆。冯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提出,应根据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冯某认为,不考虑赔率保险,如果保险金额为364670韩元,就要按合同赔偿。因此,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4279韩元(评估后变更金额,元素金额为保险金额)

在诉讼前调解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台州中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号奥迪车辆在相关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5月17日,中证公司制造了《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车辆事故损失为汽车受损预定维修费用204279元,2022年2月8日发行了《关于冯某某名下车辆号为号奥迪牌车辆因涉案保险事故所受损失鉴定评估的补充说明》,

法院认为,尽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承诺,被保险汽车发生了部分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维修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相关车辆已由宁欧社修理,但保险公司没有以粗黑的方式提醒相关条款。另外,机动车损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的车辆本身,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修理受损车辆只是为了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救济手段。

不管投保人是否修理保险车辆,保险车辆价值的减损都是真实存在的。中证公司已提出司法鉴定意见,相关号奥迪轿车的维修费用为204279元,扣除零部件残值1465元,损失金额为202814元,鉴定人杨涛已出庭受审并合理解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就推翻了。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支付了202814元风貌赔偿金。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10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冯某决定将相关车辆交给普通汽车修理厂修理,离心判决根据奥迪特约修理店的维修价格支付保险金。有明显的错误。根据丰某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偿金是:(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汽车部分损失,保险人同意按照实际维修费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一般汽车修理店的修理价格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台州中证中高贷正评价有限公司根据奥迪特约修理店的修理价格,将相关车辆的修理费用评估为202814韩元(扣除残值1465韩元)。据悉,奥迪特约修理店(即俗称4S店)的修理价格远远高于普通汽车修理店的修理价格。此外,相关车辆不是在奥迪特约修理店修理,而是在普通汽车修理店(即南京宁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以上述评估价格202814韩元支付保险金,明显违反了财产保险的损害赔偿原则。

c19b57c28a3db490f40?_iz=31825&from=ar;x-expires=1696075155&x-signature=HWFLVIx6nGBjBI3ARkZEcmPV4wI%3D&index=2" width="640" height="349"/>

冯某某辩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不应对消费者发生效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冯某某认为此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采取加粗加黑的方式对相关条款进行提醒,并尽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对相关条款并未以冯某某能够注意到的方式提醒冯某某注意。一审法院依据的是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得当。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车辆实际维修价格是多少,不影响对车辆损失的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22年3月30日,浙江台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 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实际上是一起挑战保险公司理赔惯例的司法裁判。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对机动车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一般就是赔偿实际修车费,而且修车的地方还必须是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机构。但是,很多时候简单地恢复机动车行驶功能,或者恢复机动车的外表,并不能代表机动车实际造成的损失。必然发动机泡水后的损失不是简单修复到能够启动汽车就可以,发动机泡水后,车辆性能和价值大幅度缩水,这个不是车辆维修价格所能体现出来的。

消费者既然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那就要以投保期间,机动车意外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而不是按照保险公司格式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只赔偿实际修车费用。对一辆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并不能代表事故车辆究竟损失多少。但是,消费者投保时保险公司是依据评估价格收取保费,理赔时自然应当依据评估价格确定实际损失,而不是依据格式合同只赔偿修车费。这个判决对消费者来说是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

相关推荐